判决仍有推敲之处——红罐之争一审评析
| 诉讼情况及争议焦点 \n \n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对“加多宝与王老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一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是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判构成侵权,并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 1.5 亿元及合理开支 26.521 万元。 \n \…
| 诉讼情况及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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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对“加多宝与王老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一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是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判构成侵权,并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 1.5 亿元及合理开支 26.521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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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起涉及两案并审的诉讼中,由加多宝公司于 2012 年 7 月率先针对广药集团子公司“大健康公司”使用红色包装装潢发起的侵权一案(1 号案),遭法院驳回;而同期由广药集团对加多宝公司针对相同诉由发起的反诉案(2 号案),则获得了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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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这起诉讼,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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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属谁;
\n2、使用该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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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其中的核心,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属问题主要涉及以下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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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案知名商品是什么;
\n2、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什么,“红罐”包装能否与“王老吉”商标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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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针对这两个焦点对广东高院的判决结果进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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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点一:关于本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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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的判决(理由部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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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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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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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加多宝公司起诉称本案知名商品是指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而大健康公司则称本案知名商品为“王老吉凉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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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此认为,加多宝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加多宝公司为鸿道集团在广东东莞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和销售。1997 年6 月 1 4 日,陈鸿道取得红罐王老吉凉茶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加多宝公司实施,用于生产王老吉凉茶。”、“在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红罐王老吉之初,市场上并无其他红罐王老吉产品,红罐王老吉的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非常低,2000 年红罐王老吉的销售总额只有 866 万元。而且王老吉凉茶作为一种地区产品,其市场前景非常不确定。从 2002 年到 2010 年,红罐王老吉的市场销售额得到大幅提升,而这一提升是加多宝公司和其他加多宝集团公司大规模投资建厂和对红罐王老吉产品的大规模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形成的,红罐王老吉销量连续多年居全国罐装饮料第一,并获得各种荣誉,从而成为全国知名品牌。在加多宝公司长期的经营活动中,‘红罐’‘红罐凉茶’‘红罐王老吉’获得了特定的指向性和确切的识别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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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加多宝公司的上述陈述中,可以明确确定其在本案中所称的知名商品,就是指其与广药集团发生纠纷之前的“王老吉凉茶”。而大健康公司在其答辩状中亦陈述:“本案的知名商品是指带有‘王老吉’商标的王老吉凉茶。‘王老吉’凉茶历史悠久,在广东省及东南亚几乎家喻户晓,产品行销全国,有良好的口碑,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王老吉’商标在 1992 年及 1998 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 年和 1998 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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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由于‘王老吉’凉茶是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才被确认为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成为知名商品历史悠久,并非是在 1996 年之后因为红罐王老吉才会成为知名商品。”从大健康公司的上述陈述中,亦可以明确确定其所称的知名商品,就是指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发生纠纷之前的“王老吉凉茶”。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知名商品指的是“王老吉凉茶”,其中“凉茶”属于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王老吉”属于特有名称。(第 1 号案判决书第 7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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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述判决,我认为广东省高院在逻辑上和事实认定上犯了如下三个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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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错误一:“知名商品”的概念界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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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对知名商品的定义是:“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
\n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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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令人惊讶的定义,“知名商品”想当然地定义为一种“商品名称”是不合理的。正如广东高院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所规定的那样,如果将“知名商品”直接定义为一种商品名称,那么如何从逻辑上解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到底是“名称”具有包装、装潢还是“名称”指向的实体的“商品”具有包装和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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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探讨“知名商品”究竟是指“商品名称”还是“实体的物”,我认为应当根据不同商品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一件商品发挥其效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
\n方面是品牌(或者说商品名称)带来的品牌效用,另一方面是物本身带来的使用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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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奢侈品而言,例如 LV 的手提包,消费者购买这样的商品其主要的原因在于享受 LV 品牌所带来的品牌效用,而并不在于 LV 手提包本身的使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奢侈品类的“知名商品”定义为“商品名称”是合理的,因为这类商品对消费者而言起作用的主要在于其商品名称,而不在于其货物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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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对于另外一类商品,即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其商品名称带来的品牌效用而在于其商品本身所带来的使用价值时,这个时候将该“知名商品”定义为“商品名称”就不妥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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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像凉茶这种功能性的饮料,消费者购买它是为了享用其消热降火之功能还是为了享用其品牌价值?而问题的关键就在这儿,如果将凉茶这种“知名商品”定义为“王老吉凉茶”这种商品名称,那么现在广药集团生产的凉茶就替代了之前加多宝生产的凉茶,而这两种凉茶的配方和口感并不相同,其使用功效也不一样。之前消费者之所以购买加多宝生产的凉茶,其原因主要在于加多宝生产的凉茶本身是消费者能够接受和喜爱的,而“王老吉”这个品牌本身并不像“LV”那样起着满足消费的效用,只是作为一种商品标识,是用以区分凉茶本身的特征。现在消费者基于“王老吉凉茶”这个商品名称买到的凉茶却是与之前不同配方的凉茶,这对消费者而言是一种绝对的误导。这个时候把“知名商品”定义为“商品名称”就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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