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迪达斯诉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诉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n \n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n民事判决书 \n (2017)闽05民初308号 \n \n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诉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n
\n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n民事判决书
\n
(2017)闽05民初308号
\n
\n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n  法定代表人: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执行董事。
\n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n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n  被告: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N。
\n  法定代表人:蔡国梁。
\n  被告:晋江泰吉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E。
\n  法定代表人:施泰山。
\n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多美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2017年5月16日,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晋江泰吉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泰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通知泰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叶江娴、被告泰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n  事实和理由: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依法注册了“adidas”商标。截止至2006年的统计,原告“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adidas”商标在中国最早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74年12月24日,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adidas”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1月5日至12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晋江市××××村营业场所内,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11套,经价格鉴定,侵权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56039元。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作出(2016)闽0582刑初11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多美都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原告年报所体现的毛利率47.6%,计算出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为78.83万元:1656039元×47.6%≈78.83万元。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刻意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受国家重点保护的驰名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n  被告多美都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多美都公司生产的服装收到实际损失,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虽提供有所谓的(2014)年度年报及同行业上市公司2014年度业绩公告之类的证据,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认定,且方主张的要求赔偿78.83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合计证据可以支持。二、多美都生产的服装数量较少,只有区区2211件,公诉机关认定的货值也只有88400元,多美都公司是第一次生产类似服装,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后果,未给商标所有人造成实际的不良影响。三、多美都公司与泰吉公司系二家完全不同的企业主体,从公司性质、人员结构、住所地等完全不同,且泰吉公司系2015年4月份才开始申报纳税营业的,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泰吉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泰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n  泰吉公司辩称,1、泰吉公司与多美都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问题,也不存在以一被告的名义对外营业的问题,原告方申请追加泰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对泰吉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泰吉公司的诉讼请求。2、泰吉公司与多美都公司的性质、住所地、组织架构等完全不同,且泰吉公司是2015年3、4月份期间才进行纳税申报,开始营业的,此前并没有实际营业。3、原告方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方主张的侵权行为,是截至2014年12月份,但原告方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9号,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确认的诉讼时效。4、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可以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n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91号6楼
电话:028-86269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