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6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n \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缔结条约工作程序,加强对缔结条约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约程序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n 第二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缔结条约…

(2022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6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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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缔结条约工作程序,加强对缔结条约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约程序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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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缔结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以下统称条约),办理相关事务,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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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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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办理缔结条约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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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另有授权外,地方各级政府无权缔结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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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下列条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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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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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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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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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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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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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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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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