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目录 \n 第一章 总则 \n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n 第三章 评估机构 \n 第四章 评估程序 \n 第五章 行业协会 \n 第六章 监督管理 \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 第八章 附则 \n 第一章 总则 \n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

  目录
\n    第一章 总则
\n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n    第三章 评估机构
\n    第四章 评估程序
\n    第五章 行业协会
\n    第六章 监督管理
\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    第八章 附则
\n    第一章 总则
\n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n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n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n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n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n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n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n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n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n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n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n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n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n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n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n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n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n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n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n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n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n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n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n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n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n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n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n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n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n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n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n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n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n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n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n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n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n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n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n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n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n    第三章 评估机构
\n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n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n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n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n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n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n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n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n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n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n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n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n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n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n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n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n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n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n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n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n    第四章 评估程序
\n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n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n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n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n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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