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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有关的两个新政
时间:2023-04-23 10:34:09 作者: 浏览数:

 

新政一:最新版《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修订发布!

2023年1月18日,银登中心根据《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等规范,修订印发了最新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并废止了原试行业务规则。
1、主要修改内容:
扩大了可以作为不良资产转让方的主体资格范围。
同时强调:开展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的出让方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 (2021) 26 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 1191号)等监管要求,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化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
诸如,“银保监办便函(2022) 1191号”文件就指出“不良贷款出让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不良贷款出让方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2、主要转让方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国有控股大型银行;

(三)全国性股份制银行;

(四)城市商业银行;

(五)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六)信托公司;

(七)消费金融公司;

(八)汽车金融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机构。

3、主要受让方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四)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机构

4、不得转让之情形

第十条下列不良贷款不得转让: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

(二)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

(三)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

(四)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政全文: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防范金融风险,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 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复函》(银保监办便函〔2021〕2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等相关监管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应遵循依法合规、市场自愿、公开透明、稳步推进、真实洁净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是指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以及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按照监管要求,为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提供账户开立、资产登记、项目挂牌、公开竞价、信息披露、协议签署和资金支付等服务与系统支持。银登中心不对相关资产价值、风险作出任何评价、判断和保证。

第六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的参与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本规则规定,充分了解不良贷款状况,独立进行价值判断,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及法律责任。参与机构在向银登中心提交的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相关材料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七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出让方: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国有控股大型银行;(三)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四)城市商业银行;

(五)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六)信托公司;

(七)消费金融公司;

(八)汽车金融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机构。

其中,开展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的出让方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等监管要求。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的出让方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经总行(总公司)授权同意,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出让方。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受让方: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四)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机构。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受让方的,须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的受让方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经总公司授权同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九条 下列不良贷款可以转让:

(一)对公不良贷款,包括出让方在经营中形成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对公贷款。

(二)个人不良贷款,包括出让方在经营中形成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等个人贷款。

(三)监管部门同意转让的其他不良贷款。

第十条 下列不良贷款不得转让: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

(二)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

(三)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

(四)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开展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在银登中心开立账户。

第十二条 开展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出让方应向银登中心提交相关材料,并办理资产登记。出让方提交的材料包括不良贷款转让项目说明书、已履行内部决策的证明文件、转让协议文本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资产登记是出让方对截至交易基准日的不良贷款所作的一般性描述,登记内容包括项目信息、不良贷款要素信息和相关文本材料。银登中心按照监管要求对资产登记信息和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配发唯一的项目编号和资产编号;对于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资产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出让方应及时通过银登中心发布不良贷款转让公告。转让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良贷款基本信息、时间安排、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要求、交易条件、业务联系人信息。

第十四条 资产登记完成后,不良贷款转让项目在银登中心业务系统挂牌,向市场展示。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出让方要求,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向出让方提交报名申请,并由出让方在系统内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开展公开竞价,并于公开竞价前及时完成竞价条件设置。出让方采用一次竞价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在竞价时间内完成一次性报价,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唯一最高价。出让方采用多轮竞价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在竞价时间内进行多次递增报价,根据价格优先原则确定唯一最高价。

第十七条 若唯一最高价不低于出让方设置的保留价,则竞价成功,交易双方应及时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对公开竞价结果进行确认,银登中心据此为交易双方出具公开竞价确认书。竞价不成功的,出让方可选择重新挂牌。

第十八条 对于挂牌展示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出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达成交易。交易双方应及时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对协议转让结果进行确认,银登中心据此交易双方出具协议转让确认书。交易双方应对协议转让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在公开竞价确认书或协议转让确认书发出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签署。转让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双方名称、不良贷款转让价格、交易基准日、付款方式、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档案移交方式、债务人及担保人通知方式等内容。

(二)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相关的信息使用义务和保密要求,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事项。

(三)不良贷款转让后受让方资产处置的相关条款内容,包括征信记录变更、处置清收安排等。

(四)对监管要求和本规则所提出的禁止性规定的相关安排。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不良贷款转让后,仍属于信贷业务范围的,征信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征信权责自不良贷款转让之日起,由原出让方转至受让方履行。原出让方仍需对转让前的征信工作负责。原出让方与受让方要做好工作衔接,保障信息主体合法的征信权益。受让方需要原出让方协助的,由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在转让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及时完成资金支付和档案移交,原则上应在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协议签署、资金支付和档案移交等工作全部完成后,出让方应及时将转让协议、资金收讫证明和档案移交完成证明等材料上传至银登中心业务系统,由受让方进行确认,银登中心据此出具业务办结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根据监管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贷款转让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是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合同约定以及本规则要求,有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及时性,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不良贷款转让的信息披露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银登中心官方网站或银登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应根据本规则第十三条要求,及时发布不良贷款转让公告。转让公告一经披露,不得随意变更。公告信息在银登中心永久保留。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应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银登中心充分披露已登记的不良贷款详细信息及相关文本材料。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应于档案移交完成后,及时通过银登中心向市场发布转让结果公告。转让结果公告应包含出让方机构、受让方机构、项目名称、转让协议签署日期等内容。公告信息在银登中心永久保留。

第三十条 转让公告发布后至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前,若发生可能或已经对不良贷款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项,出计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况下,及时通过银登中心披露相关重大事项信息。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让方应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制定关于不良贷款转让的内部管理规定,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建立专项审计机制,加强内部约束,严格控制和防范转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不良贷款转让前,出让方应做好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工作,制定转让方案,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确保拟转让的不良贷款符合监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应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不良贷款转让及处置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加强不良贷款处置人才队伍建设。受让方应建立不良贷款的催收、投诉处理机制。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对于受让的对公不良贷款,受让方不得再次转让给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对于批量收购的个人不良贷款,受让方可按监管部门有关规定,采取自行清收、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行为、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不良贷款的尽职调查工作,科学评估资产价值和风险,独立进行决策。出让方应为受让方提供必要的资产权属文件、档案资料和相应电子信息数据,保证合理的现场尽职调查时间。

第三十四条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出方应继续负责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等相关法律权利,不得擅自放弃与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中,交易双方应在尽职调查、估值等各个转让环节,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转让工作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利益输送、损公肥私等问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在转让协议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

(二)虚假出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

(三)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

(四)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尽职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第三方中介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合同约定,以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为原则,切实履行职责、对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三十七条 参与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的,应严格执行国家信息保密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工作机制,严格控制个人信息的知悉和使用范围,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对业务过程中知悉、获取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复制、非法存储、非法。使用、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泄露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出让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受让方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应依法依规获取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相关的个人信息,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使用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银登中心做好不良贷款转让市场监测工作,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对于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了解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实施相关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债转股为目的受让试点范围内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对公不良贷款,按照债转股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电力供应故障、网络通讯传输障碍、系统被非法入侵等意外事件导致银登中心业务系统不能正常运营,所引起的相关损失或损害应由各参与机构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收费标准由银登中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银登中心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2021〕1号)同时废止。

 

新政二:国家发改委发布信用修复新规

为进一步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了《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下简称《办法》),全面系统地构建了信用信息修复管理的重要规则体系,进一步夯实了信用信息修复的法治基础,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内容如下:

一、什么是信用修复

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二、什么是失信信息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三、《办法》所指的信用修复适用哪些主体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信用修复有哪些方式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五、如何申请信用修复

严重失信信息的修复:
信用主体向严重失信信息的认定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其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对于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信用中国”网站在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
1、信用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
2、信用主体提交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3、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并最终做出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的决定。
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复: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六、信用修复需满足哪些条件

严重失信信息的修复:
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
1、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2、达到最短公示期限,其中最短期限为三个月,最长期限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
3、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复:
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新政全文: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九条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第十条 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

第十二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第十四条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

第十五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八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 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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