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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判决、裁定罪
时间:2018-06-08 13:52:13 作者: 浏览数:

6月5日上午10点,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并通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最新进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东宁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好!刚才,我们发布了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切实解决执行难,落实党中央的部署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让执行不难成为常态,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担当。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和长期存在,是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各种矛盾相互作用的集中体现。其中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甚至不惜触犯刑法实施拒执犯罪,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拒执犯罪作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最严重的表现形式,不仅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和法治权威;不仅造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且严重侵蚀社会诚信体系大厦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在基本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始终将依法打击拒执罪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采取了系列措施。

 

我们的做法主要有:一是开展集中惩治拒执罪专项行动,与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建立和落实公检法协同打击机制,保持打击拒执罪的高压态势。从2015年1月至今年4月份,全国法院对拒执罪被告人共判处刑罚8687人。充分发挥了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在教育被执行人及社会公众,促进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二是依法畅通诉讼渠道,确保对拒执罪精准高效打击。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拒执罪的追诉由以往的单一公诉模式改为公诉、自诉并行模式。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通过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自诉权,发挥申请执行人在追究拒执犯罪中的主动作用,促进精准、高效地打击拒执罪。在全国审理的拒执罪案件中,自诉案件的比重逐年加大。三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功能。对于拒执犯罪情节严重,刑事追究程序已经启动后被执行人仍然抗拒执行,态度恶劣的,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被执行人能及时悔悟并积极履行的,依法给予宽大处理,判处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通过区别对待,引导当事人作出正确的选择,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四是定期公布拒执罪典型案例,在全社会营造惩治拒执罪的强大舆论氛围。全国法院通过各种形式对打击拒执罪成果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有效扩大了惩处拒执犯罪的法律与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定期公布打击拒执罪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拒执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标准,为人民法院准确打击拒执罪提供示范和指导。

 

此次公布的10起案例,经过下级法院报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筛选评审确定,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从诉讼程序上看,既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对于准确把握拒执罪的两种追诉途径,特别是其中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看,有的属于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有的属于非法处置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有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妨害执行;有的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被告人的行为特征均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拒执罪典型行为方式。从犯罪主体而言,既有自然人犯罪,也有单位犯罪,还有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妨害执行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从量刑结果看,有的被告人因在判决宣告前积极缴纳执行案款,确有悔罪表现而被判处轻刑或适用缓刑;有的被告人则因始终抗拒执行、不思悔改而被判处实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了重在推动执行、重在预防教育的刑罚适用目的。

 

此次10起典型案例的集中公布,向全社会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拒执罪的坚定态度和决心,同时进一步指导各地法院准确高效地打击拒执犯罪,推动形成对拒执行为的强大威慑力。诚实守信是基本道德准则,执行生效裁判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任何规避、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每一位被执行人都要敬畏法律,力戒侥幸心理,切莫以身试法,避免在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同时面临刑罚的处罚。

 

当前,“基本解决执行难”已进入决战决胜的关键时刻。人民法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一性两化”总体思路,打出破解执行难的“组合拳”。在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中,刑罚措施决不能缺位,也绝不会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支持各级法院依法惩治拒执犯罪,进一步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充分发挥刑事制裁措施在提升执行工作权威、推动解决执行难、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的积极作用。

 

谢谢大家!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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