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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益保护写入民法总则草案
时间:2016-07-31 11:17:00 作者:来源:中国人大网 浏览数:
为什么要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除了延续继承法中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胎儿还享有哪些权益?胎儿遭到侵害,等他(她)存活之后能否就损害请求赔偿……民法总则草案公布后,其中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引起了舆论热议。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草案主要是从两方面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一方面,从继承的角度,要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体现了特留份制度。同时,还保障了胎儿接受赠与等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面,造成侵权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等,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传统民法对自然人权益的规定,通常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利益保护在这种立法模式之下就无从谈起。而民法总则草案将民法对人的关怀往前延伸到胎儿,是尊重生命和生命平等法治理念的体现,进一步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助理王雷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从个别列举式到概括模式
  民法通则中“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使得出生与否成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权利能力的标准。按照这一规定,胎儿显然并非民事权利主体,但是,胎儿往往被动地与外界、与他人发生各种事实上的或者在可预见的未来极有可能发生的联系,这些联系必然在胎儿出生后继续影响其本身。
  然而,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几乎很难在我国法律中看到。虽然在继承法中有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少之又少。
  “继承法的规定仅仅体现在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方面,而无法涵盖胎儿利益保护的全部领域,例如,在日常生活中会涉及到赠与、胎儿健康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等问题,继承法这种个别列举式的保护,并不足以实现对胎儿利益的全方位保护。”王雷对记者指出。
  现实生活中的情况也确实如此。
  随着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社会生活中关于保护胎儿其他各种利益的现实需求越来越多。8月9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胎儿”为审判理由搜索词,搜索到涉胎儿民事案件2036件,案由涉及医疗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等不一而足。
  “胎儿能否接受赠与、能否享受合同利益,胎儿在母体中因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受到损害的,出生后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客观上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祁建建指出。
  当法律中少之又少的规定遇上现实中越来越多的需求,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正因为如此,当这一规定被写入民法总则草案之后,舆论之中“激起千层浪”。
  祁建建认为,草案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予以进一步明确和保护,将胎儿享有利益、接受财产等权益保护纳入民法典总则体系,明确以出生为条件对胎儿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对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予以附条件的承认,既不打破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性规定,又充分回应社会生活和胎儿权益保障的现实需求,同时为法律的发展留有余地,是民法总则草案在加强自然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重要贡献。
  “民法总则草案采用的是概括主义的保护模式,这一规定突破了继承法中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狭小领域,将胎儿利益在各个方面受到侵害的情况,都纳入到法律保护之中,这种对胎儿利益最大化保护的做法值得肯定。”王雷说。
  体现民事立法历史延续性
  在王利明看来,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就承认了胎儿的继承份额保留,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而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则是体现了特留份制度,使胎儿继承权利更加明确。
  “草案第十六条尤为着重提到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因为胎儿利益多是被动地涉及,往往是其他民事主体单方赋予胎儿利益或者侵害胎儿利益,其中又以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况最为典型。”王雷说。
  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胎儿、继承”为审判理由搜索词,搜索到涉胎儿民事案件455件;以“胎儿、赠与”为审判理由搜索词,搜索到涉胎儿民事案件391件。两者相加后的846件的数量,已经占据了涉胎儿民事案件的四成比例。
  关于胎儿在赠与方面的利益保护,尽管并未像继承一样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但在现实中,胎儿成为赠与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受益人的情况并不少见。
  2011年5月,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夺去了刘响(化名)的生命,此时他的妻子杨岚(化名)已经有三个月身孕。为商量杨岚和腹中胎儿的生活问题,刘家于2011年6月专门召开了家庭会议,刘响的父亲刘科(化名)当场立下字据,上面载明“孙子(女)出生,饭店船给出生的孙子(女),鱼塘也给孙子(女),鱼塘、饭店船杨岚有支配权”。
  2011年11月,刘强(化名)出生,随母亲杨岚生活。2014年2月,刘科强行收回了饭店船和鱼塘,将饭店船和鱼塘出租给他人经营,为此,刘科与杨岚多次产生冲突。2014年8月,杨岚以儿子的名义将刘科诉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请求铜山法院判令刘科将饭店船和鱼塘归还给不满3岁的刘强。2015年,铜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刘强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并据此判决刘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强涉案饭店船只。
  该案主审法官王宇红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说,胎儿并非自然人,因此也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接受赠与是一种纯获利的民事行为,没有相对应义务,应当赋予胎儿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有利于对胎儿的保护,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道德标准。另外,对胎儿的赠与也可以视为一种附成立条件的赠与合同,即胎儿出生成活后赠与成立。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刘强出生的事实,不能因签订协议时刘强未出生而无效。同时,赋予胎儿的权利也不能无限扩大,诸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一般人格权就不能认为胎儿拥有,否则会引发复杂的道德问题。
  解决胎儿利益受损害问题
  王雷同时指出,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采取的概括主义立法技术,虽然着重强调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但并不意味着胎儿利益保护只有这两种情形,其规定中的“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表述,意味着胎儿利益保护并非只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还及于侵权损害赔偿等多种情形。第十六条的概括主义立法技术和例示规定立法技术相结合,既能为胎儿利益提供全方位保护,又具体形象,便于发挥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
  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看来,比起对于继承问题的明确,解决胎儿权利受损害的问题,更加值得关注。
  “以前胎儿继承的问题法律早就解决了,但是胎儿在妈妈肚子里受到药物、环境等损害的时候,过去是没有保障的,如果孩子出生以后有残疾,问题解决的难度很大。草案的这一规定,目的就是解决胎儿权利受损害的问题。”孙宪忠说。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要求保护胎儿利益的诉讼案件。
  2014年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对原告因事故发生时以怀有身孕,故对胎儿保留诉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孕检报告、B超诊断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
  今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之外,并要求保留原告金丽腹中胎儿的诉权。对此,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腹中胎儿出生后,有权在三者险剩余限额内继续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主张其相关权利。
  “草案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坚持问题导向的立法原则,对于社会生活中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解决,将会起到重大的积极作用。”王雷坦言。
  在王雷看来,胎儿利益保护不仅限于民法领域,还会涉及一些公法上的问题,如当孕妇生命健康利益与胎儿利益存在冲突时,如何解决,这就并非单靠民法能完全解决。
  王雷介绍,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十七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经出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除外规定,有助于将公法规范引入民法,实现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的部门法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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