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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仍有推敲之处——红罐之争一审评析
时间:2014-12-31 15:38:08 作者:张忠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浏览数:

| 诉讼情况及争议焦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对“加多宝与王老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一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是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判构成侵权,并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 1.5 亿元及合理开支 26.521 万元。

 

在这起涉及两案并审的诉讼中,由加多宝公司于 2012 年 7 月率先针对广药集团子公司“大健康公司”使用红色包装装潢发起的侵权一案(1 号案),遭法院驳回;而同期由广药集团对加多宝公司针对相同诉由发起的反诉案(2 号案),则获得了法院支持。

 

就这起诉讼,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属谁;

2、使用该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作为其中的核心,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属问题主要涉及以下焦点:

 

1、涉案知名商品是什么;

2、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什么,“红罐”包装能否与“王老吉”商标分离。

 

本文主要针对这两个焦点对广东高院的判决结果进行评析。

 

| 焦点一:关于本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

 

广东省高院的判决(理由部分)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因此,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案中,加多宝公司起诉称本案知名商品是指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而大健康公司则称本案知名商品为“王老吉凉茶”。

 

本院对此认为,加多宝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加多宝公司为鸿道集团在广东东莞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和销售。1997 年6 月 1 4 日,陈鸿道取得红罐王老吉凉茶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加多宝公司实施,用于生产王老吉凉茶。”、“在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红罐王老吉之初,市场上并无其他红罐王老吉产品,红罐王老吉的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非常低,2000 年红罐王老吉的销售总额只有 866 万元。而且王老吉凉茶作为一种地区产品,其市场前景非常不确定。从 2002 年到 2010 年,红罐王老吉的市场销售额得到大幅提升,而这一提升是加多宝公司和其他加多宝集团公司大规模投资建厂和对红罐王老吉产品的大规模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形成的,红罐王老吉销量连续多年居全国罐装饮料第一,并获得各种荣誉,从而成为全国知名品牌。在加多宝公司长期的经营活动中,‘红罐’‘红罐凉茶’‘红罐王老吉’获得了特定的指向性和确切的识别功能。”

 

从加多宝公司的上述陈述中,可以明确确定其在本案中所称的知名商品,就是指其与广药集团发生纠纷之前的“王老吉凉茶”。而大健康公司在其答辩状中亦陈述:“本案的知名商品是指带有‘王老吉’商标的王老吉凉茶。‘王老吉’凉茶历史悠久,在广东省及东南亚几乎家喻户晓,产品行销全国,有良好的口碑,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王老吉’商标在 1992 年及 1998 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 年和 1998 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正由于‘王老吉’凉茶是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才被确认为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成为知名商品历史悠久,并非是在 1996 年之后因为红罐王老吉才会成为知名商品。”从大健康公司的上述陈述中,亦可以明确确定其所称的知名商品,就是指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发生纠纷之前的“王老吉凉茶”。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知名商品指的是“王老吉凉茶”,其中“凉茶”属于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王老吉”属于特有名称。(第 1 号案判决书第 75、76页)

 

关于上述判决,我认为广东省高院在逻辑上和事实认定上犯了如下三个错误:

 

1.错误一:“知名商品”的概念界定错误

 

广东省高院对知名商品的定义是:“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

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

 

这是一个令人惊讶的定义,“知名商品”想当然地定义为一种“商品名称”是不合理的。正如广东高院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所规定的那样,如果将“知名商品”直接定义为一种商品名称,那么如何从逻辑上解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到底是“名称”具有包装、装潢还是“名称”指向的实体的“商品”具有包装和装潢?

 

要探讨“知名商品”究竟是指“商品名称”还是“实体的物”,我认为应当根据不同商品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一件商品发挥其效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

方面是品牌(或者说商品名称)带来的品牌效用,另一方面是物本身带来的使用效用。

 

对于奢侈品而言,例如 LV 的手提包,消费者购买这样的商品其主要的原因在于享受 LV 品牌所带来的品牌效用,而并不在于 LV 手提包本身的使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奢侈品类的“知名商品”定义为“商品名称”是合理的,因为这类商品对消费者而言起作用的主要在于其商品名称,而不在于其货物本身。

 

然而,对于另外一类商品,即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其商品名称带来的品牌效用而在于其商品本身所带来的使用价值时,这个时候将该“知名商品”定义为“商品名称”就不妥当了。

 

例如:像凉茶这种功能性的饮料,消费者购买它是为了享用其消热降火之功能还是为了享用其品牌价值?而问题的关键就在这儿,如果将凉茶这种“知名商品”定义为“王老吉凉茶”这种商品名称,那么现在广药集团生产的凉茶就替代了之前加多宝生产的凉茶,而这两种凉茶的配方和口感并不相同,其使用功效也不一样。之前消费者之所以购买加多宝生产的凉茶,其原因主要在于加多宝生产的凉茶本身是消费者能够接受和喜爱的,而“王老吉”这个品牌本身并不像“LV”那样起着满足消费的效用,只是作为一种商品标识,是用以区分凉茶本身的特征。现在消费者基于“王老吉凉茶”这个商品名称买到的凉茶却是与之前不同配方的凉茶,这对消费者而言是一种绝对的误导。这个时候把“知名商品”定义为“商品名称”就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原本是想要避免购买者混淆,起到的反而是一个错误的引导作用。因此,在这个情况下,“知名商品”认定为“商品”这个物本身更为恰当,而非一个具有标识性作用的“商品名称”。

 

2.错误二:对加多宝起诉状中所述事实认定错误:将起诉状中所称的“知名商品”红罐凉茶认定为其与广药集团发生纠纷之前的“王老吉凉茶”

 

加多宝起诉状中多次标明其生产的知名商品为“红罐王老吉”,而该“红罐王老吉”在加多宝生产之前市场上并无类似产品销售。加多宝在品牌推广的过程中始终依靠的是其生产的“红罐王老吉”产品。而“红罐”、“红罐凉茶”、“红罐王老吉”获得了特定的指向性和确切的识别功能。这里要配合证据 11、证据 45、以及证据 12 和证据 48 进行联合判断,这些证据证明加多宝生产的凉茶配方完全不同于广药集团的生产配方,两者是配方不同,口感不同,效果不同的产品。

 

也就是说,加多宝生产的红罐凉茶虽然商品名称是“王老吉”,但是它们之间的相同点仅在于“王老吉”这个商品名称,而红罐装潢和凉茶配方都是加多宝公司独有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将该知名商品“红罐凉茶”认定为“王老吉凉茶”这个商品名称是不恰当的,而应当认定为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这个实际的商品。

 

3.错误三:对大健康公司答辩状解读错误

 

大健康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指出:“本案的知名商品是指带有‘王老吉’商标的王老吉凉茶。”可见,大健康公司对“知名商品”的理解是指带有“王老吉”商标的具体凉茶产品而非“王老吉凉茶”这个商品名称!而带有“王老吉”这个商标的凉茶产品在过去十多年里共有两种:一种是广药集团生产的绿色包装的凉茶,一种是加多宝生产的红罐凉茶。而与本案所争议的红罐装潢相关的知名商品只能是加多宝生产的红罐凉茶,因此根据大健康公司的答辩状可知:其所述的“知名商品”为贴有“王老吉”商标的红罐凉茶。

 

综上述,我认为广东省高院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是错误的,正是这个最基本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后面加多宝公司在本案中的完败。

 

| 焦点二: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什么以及商标和该装潢是否可以分离

 

广东省高院对以上问题认定如下:

 

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采用红色为底色,主视图中心是突出、引人注目的三个竖排黄色装饰的楷书大字“王老吉”,……在本院第 212 号案中,本院已经认定:“本案中‘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综上,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第 1 号案判决书 80、81页)

 

本院对此认为,包装装潢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元素及其排列组合而成的,既可以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也可以将商标排除在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外。如果将商标标识作为包装装潢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此时不应将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割裂开来,应将包括该商标标识在内的包装装潢作为一个整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所涉包装装潢可以看出,其最吸引相关公众注意之处在于红色主调和竖排的、黄色字体“王老吉”三个字,“王老吉”三个字已经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已经成为该包装装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离,而且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该竖排的、黄色字体的“王老吉”三个字不仅仅指“王老吉”商标,同时还承载着百年老字号“王老吉”品牌的历史底蕴,承载着“王老吉凉茶”这一商品商誉的作用。因此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和该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一并构成本案包装装潢,本案包装装潢已经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各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在市场上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第 1 号案判决书第 83 页)

 

将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广药集团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按照上述比对原则分别进行比对,两者均是采用红色为底色,主视图中心是突出、引入注目的三个竖排黄色装饰的楷书大字,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中两边竖排的、黄色的“王老吉”三个大字的一边改为“加多宝”、另一边仍保留“王老吉”三个大字,或者两边均改为“加多宝”三个大字。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包括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故应认定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第 2 号案判决书第 92 页)

 

关于以上判决书对包装装潢的认定过程,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法院一方面认为:(1)本案所涉包装装潢其最吸引相关公众注意之处在于红色主调和竖排的、黄色字体“王老吉”三个字,“王老吉”三个字已经与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已经成为该包装装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离。

 

另一方面在判断该包装装潢相似性时,又认为:(2)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产品(加多宝红罐)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包括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根据结论(1),“王老吉”三个字是该包装装潢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分离。也就是说该“包装装潢”=“其他部分”+“王老吉”

 

根据结论(2),加多宝红罐的包装装潢为“其他部分”+“加多宝”三个字;

 

而法院认为:“其他部分”+“加多宝”近似于“其他部分”+“王老吉”。

 

问题在于,“加多宝”和“王老吉”三个字既不相似,更不相同,为何它们

 

与红罐装潢的“其他部分”分别组合起来就成为了相似装潢了呢?

 

答案只有两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法院结论(1)是对的,而结论(2)是错误的。即“王老吉”三个字的确是该包装装潢不可分离的重要部分,而“加多宝”与“王老吉”分别构成了各自红罐包装装潢的重要部分,由于该重要部分不同,因此两种装潢不相近似。

 

第二种可能:法院结论(1)是错的,而结论(2)对的。即“王老吉”三个字不构成该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和红罐包装装潢相分离。因此对于结论(2)而言,当事人双方使用了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只是商标不同。

 

通过上述分析,对于红罐包装装潢的纠纷就很明了。我认为以上两种解释在理论上都是可以的。假设第一种可能是成立的,那么本案的结论是“加多宝”红罐包装装潢和“王老吉”红罐包装装潢是不相似的两种装潢,消费者可以进行区分;最后的结论是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生产红罐的凉茶,互不侵权。假设第二种可能是成立的,那么结果是本案所涉及的包装装潢与商标是可以分离的。至于该装潢归属于谁,下面继续分析。

 

由于红罐包装装潢和商标可以进行分离,那么要判断红罐包装装潢的归属自然应当看红罐包装装潢是由谁设计并且由谁使用。综合整个案情来看,这个问题已经很明了,红罐包装装潢由加多宝公司设计并且使用,那么自然该包装装潢应当归属于加多宝公司。也即是说大健康公司使用该包装装潢构成了相似装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金额计算,本文就不做探讨了。

 

总结:广东高院对于该案的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逻辑推理上都存在错误,我认为,该案加多宝公司即使不胜诉,也应当是互不侵权的结果,且看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裁判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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