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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诉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19-06-21 14:00:28 作者: 浏览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诉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初308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N。
  法定代表人:蔡国梁。
  被告:晋江泰吉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E。
  法定代表人:施泰山。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多美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2017年5月16日,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晋江泰吉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泰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通知泰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叶江娴、被告泰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依法注册了“adidas”商标。截止至2006年的统计,原告“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adidas”商标在中国最早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74年12月24日,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adidas”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1月5日至12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晋江市××××村营业场所内,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11套,经价格鉴定,侵权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56039元。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作出(2016)闽0582刑初11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多美都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原告年报所体现的毛利率47.6%,计算出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为78.83万元:1656039元×47.6%≈78.83万元。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刻意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受国家重点保护的驰名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多美都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多美都公司生产的服装收到实际损失,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虽提供有所谓的(2014)年度年报及同行业上市公司2014年度业绩公告之类的证据,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认定,且方主张的要求赔偿78.83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合计证据可以支持。二、多美都生产的服装数量较少,只有区区2211件,公诉机关认定的货值也只有88400元,多美都公司是第一次生产类似服装,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后果,未给商标所有人造成实际的不良影响。三、多美都公司与泰吉公司系二家完全不同的企业主体,从公司性质、人员结构、住所地等完全不同,且泰吉公司系2015年4月份才开始申报纳税营业的,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泰吉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泰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吉公司辩称,1、泰吉公司与多美都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问题,也不存在以一被告的名义对外营业的问题,原告方申请追加泰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对泰吉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泰吉公司的诉讼请求。2、泰吉公司与多美都公司的性质、住所地、组织架构等完全不同,且泰吉公司是2015年3、4月份期间才进行纳税申报,开始营业的,此前并没有实际营业。3、原告方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方主张的侵权行为,是截至2014年12月份,但原告方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9号,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确认的诉讼时效。4、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可以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
  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审计的2014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显示,该财政年度原告的毛利率为47.6%。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336263号“adidas”、第71092号“ADIDAS”、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儿童鞋,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经鉴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儿童鞋价值为基础,乘以其毛利率,同时考虑原告为维权的必要支出,提出75万元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反映的是整个企业主营业务所得利润的占比,而原告的主营业务众多,其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并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涉案产品可能获得的利益,可见毛利率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利润,故对原告就本案因侵权所受损失所提出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提供的有关毛利率的证据,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因此,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货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晋江泰吉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晋江市多美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晋江泰吉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郑程辉
审判员  张东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庄彦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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